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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50问-答(5)

本文来源:巴州新农村经济信息网 2009.6.4

问题索引

 

  四十一、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账户?成员账户的作用是什么?

  成员账户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某些会计核算时,要为每位成员设立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成员账户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记录成员出资情况,二是记录成员与合作社交易情况,三是记录成员的公积金变化情况。这些单独记录的会计资料是确定成员参与合作社盈余分配、财产分配的重要依据。

  1.通过成员账户,可以分别核算其与合作社的交易量,为成员参与盈余分配提供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作社成员享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而返还的依据是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因此分别核算每个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是十分必要的。

  2.通过成员账户,可以分别核算其出资额和公积金变化情况,为成员承担责任提供依据。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在合作社因各种原因解散而清算时,成员如何分担合作社的债务,都需要根据其成员账户的记载情况而确定。

  3.通过成员账户,可以为附加表决权的确定提供依据。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只有对每个成员的交易量和出资额进行分别核算,才能确定各成员在总交易额中的份额或者在出资总额中的份额,确定附加表决权的分配办法。

  4.通过成员账户,可以为处理成员退社时的财务问题提供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只有为成员设立单独的账户,才能在其退社时确定其应当获得的公积金份额和利润返还份额。

  5.除法律规定外,成员账户还有一个作用,即方便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比如成员向合作社借款等。

 

  四十二、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配盈余?分配盈余应当如何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可分配盈余的计算方法和分配办法。

  1.合作社经营所产生的剩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称之为盈余。举个简单的例子,假设一家农产品销售合作社,将成员的农产品(假设共3000公斤)按11元/公斤卖给市场,为了弥补在销售农产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人工等费用,合作社会首先按10元/斤付钱给农民,同时按每公斤1元留在合作社3000元钱。假设年终经过核算所有费用合计为2000元,这样合作性就产生了1000元剩余(3000元一2000元)。这1000元剩余,实际上就是成员的农产品出售所得扣除共同销售费用后的剩余,即合作社的盈余。

  2.可分配盈余是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可供当年分配的那部分盈余。如上面的例子,虽然当年的盈余为1000元,但如果合作社上一年有200元的亏损,在分配前就应当先扣除200元以弥补亏损。如果按照章程或者成员大会规定需要提取200元作为公积金,那么当年的可分配盈余就只有800元(1000元-200元-200元)。

  3.可分配盈余的分配,主要应根据交易量(额)的比例进行返还。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从事同类农业生产的农民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成员利用合作社的服务是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比如农产品销售合作社,如果成员都不通过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合作社就收购不到农产品,也就无法运转。对于农业生产资料合作社来讲,如果成员不通过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合作社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此,成员享受合作社服务的量(即与合作社的交易量)就是衡量成员对合作社贡献的最重要依据。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也就是产生合作社盈余的最重要来源(当然,成员出资也扮演了重要角……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4. 按交易量(额)的比例返还是盈余返还的主要方式,但不是唯一途径。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按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部分利润。这是因为,在现实中,一个合作社中成员出资不同的情况大量存在。在我国农村资金比较缺乏,合作社资金实力较弱的情况下,必须足够重视成员出资在合作社运作和获得盈余中的作用。适当按照出资进行盈余分配,可以使出资多的成员获得较多的盈余,从而实现鼓励成员出资,壮大合作社资金实力的目的。此外,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公积金份额、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也都应当作为盈余分配时考虑的依据,这是因为,补助和捐赠的财产是以合作社为对象的,而由此财产产生的盈余则应当归全体成员平均所有。

 

  四十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或者分立后,债权和债务如何处置?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合并为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立是指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行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生产经营,不可避免地会对外产生债权债务。合作社合并后,至少有一个合作社丧失法人资格,而且存续或者新设的合作社也与以前的合作社不同,对于合作社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必须要有人承继。因此,合作社合并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债权、债务的承继,即合并后存续的合作社或者新设立的合作社,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因合并而消灭的合作社的对外债权与债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新设的组织承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立一般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分立前债务的承担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按约定办理。债权人与分立的合作社就债权清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是承担连带责任。合作社分立前未与债权人就清偿债务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分立后的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分立后的任何一方请求自己的债权,要求履行债务。被请求的一方不得以各种非法定的理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哪些情况下解散?

  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是指合作社因发生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使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一般来说,解散事由是合作社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合作社的设立大会在制定合作社章程时,可以预先约定合作社的各种解散事由,如合作社的存续期间、完成特定业务活动等。如果在合作社经营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决议解散合作社。如果此时不想解散,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办法,使合作社继续存续,但这种情况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 成员大会决议解散。成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它有权对合作社的解散事项作出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作出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成员大会决议解散合作社,不受合作社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约束,可以在合作社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前,根据成员的意愿决议解散合作社。

  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当合作社吸收合并时,吸收方存续,被吸收方解散;当合作社新设合并时合并各方均解散。当合作社分立时,如果原合作社存续则不存在解散间题;如果原合作社分立后不再存在时,则原合作社应解散。合作社的合并、分立应由成员大会作出决议。

  4.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指依法剥夺被处罚合作社已经取得的营业执照,使其丧失合作社经营资格。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二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当合作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

 

    四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后如何进行清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指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合作社债权债务,处理合作社剩余财产,使合作社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的自的是为了保护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的利益,除合作社合并、分立两种情形外,合作社解散后都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是指在合作社清算期间负责清算事务执行的法定机构。合作社一旦进人清算程序,理事会、理事、经理即应停止执行职务,而由清算组行使管理合作社业务和财产的职权,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合作社。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脊记。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工作的程序是:

 1.通知、公告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合作社在解散清算时,由清算组通知本社成员和债权人有关情况,通知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自己的债权。为了顺利完成债权登记、债务清偿和财产分配,避免和减少纠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清算组通知、公告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的期限和方式作了限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社成员和明确知道的债权人;对于不明确的债权人或者不知道具体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的,由于难以通知其申报权,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催促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则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债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具体来说,收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明确提出其债权内容、数额、债权成立的时间、地点、有无担保等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对债权人提出的债权申报应当逐一查实,并作出准确详实的登记。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能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清算组在此间对已经明确的债权人进行清偿,有可能造成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这是对其他债权人权利的严重侵害。

  2.制定清算方案。清算方案是由清算组制定的、如何清偿债务、如何分配合作社剩余财产的一整套计划。清算组在清理合作社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尽快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清算组制定出清算方案后,应报成员大会通过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3.实施清算方案。清算方案经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通过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清算方案的实施必须在支付清算费用、清偿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后,再按财产分配的规定向成员分配剩余财产。如果发现合作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停止清算工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4.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这是清算组的最后一项工作,办理完合作社的注销登记,清算组的职权终止,清算组即行解散,不得再以合作社清算组的名义进行活动。

 

  四十六、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时,如何处理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上述规定是对合作社破产财产优先清偿顺序的规定,体现了对农民成员权益的特殊保护,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只限于农民成员。二是,在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之后,合作社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四十七、为什么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因为成员退社时需要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成员办理退社手续、分配财产,将影响清算的进行,并严重损害合作社其他成员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四十八、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如何处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是国家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高合作社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使成员通过合作社获得更多收入,让成员充分分享合作社的利益而发放的。这对于资金缺乏、规模弱小,尚处于初始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显著的扶持作用。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不是补助合作社中的某个成员,因此其形成的财产,不能在清算时分配给成员。关于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如何处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处置办法。

 

  四十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违法行为包括:(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对于有以上任何一种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违法行为,造成合作社经济损失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即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五十、农民专业合作社有虚假登记、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行为的,如何处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虚假登记、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另一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前一种情况是为了向登记机关骗取登记,后一种情况是在向有关主管部门的报告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这两种欺诈行为设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行为,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合作社如果改正其违法行为就不再受处罚了;实施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是指,故意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设立、变更合作社的登记申请书、章程、法定代表人或理事的身份证明等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采用除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以外的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登记机关的行为。对于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的认定都要考虑是否出于当事人的故意,并以骗取登记为目的。

  2.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追究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问题索引

 

   相关链接:

     农民专业合作社优惠政策摘编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农经总站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中央政府网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五步骤  《南方农村报》

     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多参考信息  《科技兴农》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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